上诉人
(
原审原告
)
:
XXX
委托代理人
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梁××,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2004)
深南法民一初字第
803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原告于
1993
年
9
月入职被告公司,历任生产部机修工、控制员、副主任等职位。原告
2003
年每月工资均为人民币
3715
元,其中基本工资
2030
元、津贴
870
元、房补
800
元、子女补贴
15
元。
2003
年
9
月
2
日,原告提出辞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
2003
年
10
月
2
日,双方于
2003
年
10
月
2
日解除劳动。原告于
2003
年
12
月
26
日领取结算金人民币
16074.73
元,离职时的员工级别为
4B
。
2004
年
1
月
13
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病假工资等为由,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2004
年
2
月
20
日,该会以原告已过申诉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该决定不服,遂于
2004
年
3
月
1
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
1
、原告患有腰椎间盘突出、颈椎病等病症,有深圳市南山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为证。原告称
2003
年
9
月
17
日向被告请病假休息
,2003
年
10
月
8
日,但未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亦加以否认。根据被告提交的
2003
年
1 9
月份假期统计资料、中国工商银行代发工资资料及原告
2003
年工资资料
(
原告确认该三份资料的真实性
)
,原告
2003
年
1--9
月份无请病假记录。
2
、因原告对结算有异议,
2003
年
11
月
6
日左右,双方就结算问题进行协商。被告认为双方当天已达成一致意见。除正常结算工资外,被告额外给予原告相当于其本人
4
个月工资
(
共计人民币
11600
元
)
的生活补助。原告认为其于
2003
年
12
月之
6
日领取结算金时,始知道被告未按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3
、被告编号为
HR20031203
,于
2003
年
12
月
3
日发布的《关于员工辞职补助金、退休金及离职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第一条约定
:2003
年
12
月
31
日前入职的职等为
6
级、
5
级和
4
级的员工主动提出辞职终止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不论劳动合同到期与否,在圆满完成工作交接后,公司参照员工自
2002
年起每年年终考评的平均成绩发给辞职补助金。
原判认为,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
60 El
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延误申请仲裁、申请仲裁事项确属劳动争议、申请仲裁主体适格的,法院应当对案件进行实体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有着长期的劳动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病假工资,其申诉时效本应自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即
2003
年
10
月
2
日起算,但由于双方对结算问题曾多次进行协商,原告于
2003
年
12
月
26
日领取结算金时,始知道被告未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可视为原告因正当理由而延误申请仲裁,本院应对该争议进行实体处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由原告主动提出辞职所致,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的有关规定,劳动者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劳动者经补偿金。原告认为根据被告公布的《关于员工辞职补助金、退休金及离职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