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并支付
50
%额外经济补偿金,而被告的该份规定,是自
2003
年
12
月
3
日始制定实施的,本案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在
2003
年
100
月
2
日,该规定对原告并无溯及力。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
11
个月经济补偿金及其
50
%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
8
个月医疗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温长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50
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虽属主动辞职,但根据《关于员工辞职补助金,退休金及离职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中的第一条、《员入职须知摘要》第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被上诉人均给予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
10
年多,由于长期辛劳工作患了颈椎病、腰肌劳损、腰椎键盘突出多种疾病,时有发作,疼痛难忍,特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医疗期
8
个月的工资。综上,上诉人请求:
1
、支付
11
个月经济补偿金人民币
40865
元及
50
%额外经济补偿金人民币
20433
元;
2
、医疗期
8
个月工资人民币
29743
元
(12
个月中已付
4
个月
)
。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于
2003
年
9
月
2
日提出辞职,同年
10
月
2
日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提出支付
11
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及
50
%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
《关于员工辞职补助金、退休金及离职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是
2003
年
12
月
3
日由公司副总经理签发的,从该份文件中的编号以及文件的开头均能说明发出该份文件的时间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该份文件对上诉人不产生任何效力,只是对
2003
年
12
月
3
日仍在职的员工产生效力。三、关于医疗期问题,上诉人离职时无医疗期证明,其提出的
8
个月医疗期工资无法律依据。四、
2003
年
100
月
2
日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同年
10
月、
11
月期间,双方就结算问题进行了多次协商,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该在劳动争议发生后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上诉人于
2004
年
1
月
13
日才申请仲裁,这显然超过了
60
日的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此外,
2002
年
6
月
27
日,被上诉人制定《员入职须知摘要》,
内容其中为:员工提出离职,在公司服务超过两年的,按正常情况补助。
2002
年
10
月,被告制定一份员工手册,其中内容为:本手册适用于本集团的全体员工,被上诉人为该集团建立的饲料公司;员工离职时,经济补偿金按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规定执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证,应予认定。上诉人于
2003
年
9
月
2
日提出辞职,被上诉人支付其工资至同年
10
月
2
日,此时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正式解除。上诉人于
2003
年
12
月
26 El
在被上诉人处领取离职结算金,并于
2004
年
1
月
13
日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本案未超过劳动仲裁六十日的申诉期限。上诉人主动提出辞职,被上诉人与其结算工资,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无须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由于被上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