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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
年
10
月实施的员工手册中明确规定员工离职时,经济补偿金按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规定执行,且被上诉人制定的《关于员工辞职补助金、退休金及离职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是
2003
年
12
月
3
日通告实施的,而上诉人是
2003
年
10
月
2
日离职,故上诉人要求按
2002
年
6
月
27
日被上诉人制定的《员工入职须知摘要》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离职经济补偿金,理由不足;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应享有
8
个月的医疗期工资,无事实、法律依据佐证,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
一
)
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
50
元,
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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