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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出租房屋于第三人侵害其优先购买权案

来源:深圳律师网 点击数:   录入时间:07-04-02 11:09:22

案  情

  原告:吴新霞,女,32岁,汉族,个体服装经营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 市5小区6栋18号。

  被告:赵金祥,男,51岁,汉族,工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巾6小区200栋1号。

  第三人:孙邦定,男,28岁,汉族,个体服装经营户。住新疆维吾尔㈠旨区石河干市5小区7栋124号。

  1995年8月21日,原告吴新霞与被告赵金祥签订下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在石河子市幸福商城C—0628号商业用房出租给原告,出租期为2年,自1996年1月26日至1998年1月26日止;原告在合同生效后将第1年租金6500元一次性付给被告。合同生效后,吴新霞分两次付清厂2年的租金13000元。1996年7月1日中午,被告告知原告要将该出租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孙邦定。同天下午,被告即与第三人孙邦定签订买卖该房屋的协议。第三人孙邦定按协议约定。给被告交付了6万元买房款,并于同月18闩与被告一起左房屋管理部门办理厂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孙邦定交纳房房屋交易费900元和其他费用440元。原告认为被告将该房出租给她,在她承租期间,被告出卖该房屋属无效民事行为,遂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吴新霞诉称:被告赵金样将其所有的房屋出租给我使用2年,可只有半年时间其就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孙邦定,违反了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被告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无效,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与其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或准许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被告的房屋。

  被告赵金祥答辩称:我出售房屋之前已通知了原告,在原告表示不买该房屋的情况下,我才决定将该房屋卖给了第三人孙邦定,现在买卖已经成交。如果原告愿意继续履行租赁合同,那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事了,与我无关。

  第三人孙邦定述称:我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已经成立,并经过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了产权过户登记,该房屋的所有权归我所有,原告无权要求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审  判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该合同有效。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前,出卖出租的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原告,但被告在通知原告的当天卜午,即将房屋卖给厂第三人,违反了《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十—条之规定,该房屋买卖应确认无效,被告应对此房屋买卖无效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表示愿意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本院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之规定,该院于1996年]o月30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金祥与第三人孙邦定的房屋买卖无效。

  二、被告返还第:三人房款6万元及利息1320元,并赔偿第三人房屋交易费900元、工本费50元和手续费390元。

  三、原告吴新霞与被告赵金祥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予以继续履行。

  孙邦定对判决不服,向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其与被告间的房屋买卖有效,被告与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二审法院在审理中,经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孙邦定与赵金祥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房屋自1996年7月18日起归孙邦定所有。

  二、赵金祥将已向吴新霞收取的从1996年7月19日至1998年1月26日的房租,退还给吴新霞6500元,付给孙邦定2800元。

  三、该房屋由孙邦定租给吴新霞全1998年1月26日,吴新霞再付给孙邦定租赁费l万元。

  二审法院确认—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于1997年3月4日制发了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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