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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出租房屋于第三人侵害其优先购买权案

来源:深圳律师网 点击数:   录入时间:07-04-02 11:09:22



  评  析

  被告赵金祥将权属自己的房屋出租给吴新霞,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又以该房屋为标的与第二人孙邦定签订了房屋买卖台同,该买卖房屋合同是否有效,这是本案处理必须明确的问题。

  被告赵金祥对出租给原告吴新霞的房屋享有所有权。这是毫无疑义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所有权是由所有人对其财产依法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构成的。被告将属自己所有的房屋出租给原告吴新霞,仅是暂时转让了该房屋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其处分权仍属其所有。在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房屋所有人虽有权将房屋出卖。但应遵守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的原则。如果出租人违反此原则,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的规定。承租人可以请求法院宣告房屋买卖无效。这表明,在房屋出租期间,出租人出卖房屋(行使处分权)应遵守特别规定,如有违反。法院应保护承租人的先买权,宣告原房屋买卖无效。

  房屋租赁合同作为一种财产租赁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既引起债权法律关系。又引起物权法律关系,即导致承租人获得物权性质的租赁权和先买权,这就是说,和其他合同一样,房屋租赁合同作为一种法律事实,导致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但和其他合同不同的是。承租人依租赁合同可获得物权,从而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又产生了物权法律关系。承租人的租赁权表现为两个片面:  —是在租赁合同有效期间,出租人将财产再租给第三人的行为对承租人无效。二是出租人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可将财产出卖,但这—行为不消灭租赁合同,即不能消灭承租人的租赁权。对此,《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如果出租方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时,租赁合同对新的所有方继续有效”。本案被告人赵金祥将出租给原告吴新霞的房屋卖给第三人孙邦定,孙邦定虽然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但原告与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对孙邦定仍然有效,只要原告表示要求继续租赁该房屋至租赁期届满之时止。即应予以支持。

  如上所述,房屋租赁合同不仅能导致物权性质的租赁权,而且还能导致物权性质的先买权。原告对所承租的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在诉状中表示欲购买该房屋,但在庭审中,又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要求继续承租该房屋,法院应该准许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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