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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和效力问题

来源:广东深圳损害赔偿律师网 点击数:   录入时间:07-04-02 09:12:42


    3、《道路交通安全法》坚持了公平与正义的价值取向,不会助长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违法行为。


    法律是调整利益关系的,不同利益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法律的作用就是合理分配和平衡各种利益关系,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严格遵守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是每一个道路交通参与者的法定义务,应尽而不尽法定义务,都要承担违法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确定的归责原则既突出强调机动车一方要承担的无过错责任,也强调了违法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也要承受相应的损害后果。这样有利于执法中根据具体情况,公平合理地确定双方的责任,进而达到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立法目的。


    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确定机动车负全责是设有前提条件的,第一款第(二)项中“但书”的规定,为减责事由;第二款的规定为免责事由。因此不可断章取义孤立看待,武断扣以“行人违法,司机买单”等上文所述的帽子。另《道路交通安全法》设有专节对二者通行也作了限制性规定,对于非机动车有5条,对于行人有8条,且第67条也规定了非机动车和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等等,笔者就不一一列举了。对于因由前述违法行为酿成的事故,很容易获得证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还设有专章对法律责任进行规定,如第89条规定了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法通行,将被处以警告或者罚款。除《道路交通安全法》之外,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法通行,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法通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要承担刑事责任。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也必须增强守法意识,不要心存侥幸。胆敢以身试法,不仅自己的生命健康受到威胁,也会破坏交通秩序、造成他人损害,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就意味着对违法的人进行了惩罚,显然可以起到对违法行为的遏制作用。即便得到全额赔偿,所承受的精神痛苦如何让人分担,又有谁心甘情愿以自己的人身受到伤害甚至死亡为代价,来获得相对于生命和健康而言显得那么微不足道的赔偿呢?需提及的是,虽然在现实生活中,虽然存在违法通行的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碰瓷”或自杀等现象,机动车一方证明系故意所为有一定困难,但这些现象毕竟只占极小比例,法律有时确实无法兼顾少数的、特殊的情况,仅靠一部《道路交通安全法》很难杜绝,法律要维护整体的、大部分的社会利益。


    其次,从民法的损害赔偿规则层面分析。


    前文我们已论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与《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是一致的,对于机动车免责事由也是如出一辙,均为受害人的故意。这与日本不同,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3条的规定,免责需要三个要件,分别为:被告证明自己及驾驶者已尽相当注意、车辆不存在构造缺陷和机能障碍、受害人或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 。由此可见,从免责事由上看,我国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比日本更为严格。但是否可以理解为我国比日本对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规定更为严格呢?更加加重了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而造成不公平呢?不然,因可以适用过失相抵的损害赔偿规则寻求救济 。


    过失相抵是现代民法损害赔偿的一项重要规则,在英美法和大陆法系民法中均规定过失相抵的相关内容。过失相抵(Compenstioculpae,CulpaCompensation),为德国法上的概念,英美法称“与有过失”(Contributorynegligence),日本称“过失相杀” 。过失相抵是指就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受害人也有过失,法院可依其职权,按一定的标准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 。史尚宽先生在解释时指出:“所谓过失相抵,不过形容之语。其实为就义务者之过失与权利者之过失,两相较量,以定责任之有无及范围,并非两者互相抵消,是以有仅称为被害人之自己过失者” 。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对于该条规定,理论上称之为“过失相抵”,从《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可知:在受害人具有过失(一般过失或重大过失)时,不得免除加害人的责任,但可以使用过失相抵规则,由司法部门斟酌双方过失比例,减少受害人应得的赔偿金。在我国对其性质并无争议,但对于其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调整范围内是否适用,曾经有过分歧。有的观点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了动物饲养人的严格责任,同时又规定,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从该规定可以推知,在加害人承担严格责任的场合,对于受害人与有过失而造成的损害,不成立加害人的责任,从而不适用《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可见,我国民法理论对于严格责任案件并不承认过失相抵 。也有的观点认为,过失相抵不仅适用于过错责任领域,也被现代侵权行为法扩展运用到无过错责任领域 。无过错责任仅是指不考虑侵害人的过错,而不是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在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时,并不是将受害人的过错与侵害人的过错相抵,而是将受害人的过错抵除部分损害赔偿,不涉及侵害人的过错问题,不是免责抗辩而是减责抗辩,只是表明受害人的过错只能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解决赔偿责任的分担多少问题 。故过失相抵在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中的适用范围包括过错责任领域以及无过错责任领域 。经过讨论,后一种观点成为通说,并成为司法实践所遵循的基本规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了“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这就意味着我国的司法解释已承认过失相抵适用于无过错责任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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